通知公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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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权利告知书


1、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(刑事诉讼法第118条);

2、有要求核对、补充或者改正讯问笔录、法庭笔录的权利(刑事诉讼法第120条、第201条);(说明:对笔录要仔细核对,看与自己所说的是否一致,如发现有不同之处,可能影响整个案件事实的,有权要求补充或者纠正,如果侦查人员不予补充或者纠正,那么犯罪嫌疑人有权不签字认可,这一点也非常重要,因为讯问笔录是以后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,它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,也直接影响罪名是否成立以及罪轻罪重,请务必高度重视和切实执行。)

3、对审判人员、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,以及刑讯逼供的行为,有控告的权利(刑事诉讼法第14条);

4、有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权利(刑事诉讼法第56条);

5、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,即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,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,审判人员、检察人员、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(刑事诉讼法第49条、第50条);

6、有被无罪推定的权利,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,不得被确定有罪(刑事诉讼法第12条);

7、申请审判人员、检察人员、侦查人员、翻译人员、书记员、鉴定人回避的权利(刑事诉讼法第28条、第29条、第31条):

8、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,即申请将逮捕或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(刑事诉讼法第95条);

9、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退保证金、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、扣押、冻结措施的、应当解除查封、扣押、冻结不解除的、贪污、挪用、私分、调换、违反规定使用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物的行为有申诉或控告的权利(刑事诉讼法第115条):

10、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有被告知和申请补充鉴定、重新鉴定的权利(刑事诉讼法第146条);

11、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,有被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权利(刑事诉讼法第160条);

12、有要求出示物证并对物证进行辨认的权利,有要求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、鉴定人的鉴定意见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,并要求审判人员听取自己意见的权利(刑事诉讼法第190条);

13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,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,调取新的物证,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(刑事诉讼法第192条);

14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,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的权利,在辩论终结后,有最后陈述的权利(刑事诉讼法第193条);

15、对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、裁定有上诉(上诉不加刑原则)的权利(刑事诉讼法第216条、第226条);

16、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不服的,有向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(刑事诉讼法第241条);

17、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,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,享有犯罪记录封存的权利(刑事诉讼法第275条);

18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行使侦查、检察、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、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犯的,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(国家赔偿法第17条、第18条)。